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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罪——汤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孙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罪——汤长春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作出(2018)吉08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用伪造的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初审诉讼卷宗,2016年吉08**民初字第196号卷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送达回证上使用。
 
2014年,被告人孙某利用法人职务上的便利以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从李某处借款850000元,从任承栋处借款偿还部分后尾款424885元。以上两笔借款通过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由铁东热力有限公司偿还。
 
同年,被告人孙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洮南市人民政府收购洮南市铁东热力公司首笔支付款25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洮南市铁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人民币3774885元。
 
原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孙某系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述在公司公章交由林某保管期间,因经营需要,由马某提议、其决定刻制一枚公章,后司机雷某开车载李某去百货大楼附近刻制公章,该公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雷某的证言对此予以证实,李某在第一次证言中予以证实,在第二次证言中予以否认,马某对此予以否认,证人何某对刻章一事予以证实,但所述时间与孙某所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该公章的来源。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经查:关于在李某处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属公司借款行为;关于在任某处借款人民币424885元的事实,孙某辩称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马某、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无法查清该款项具体用途;关于孙某取得变卖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该公司股东马某、李某均知情,二人均证实事先三人曾商量用变卖公司的款项偿还各股东因公司所欠债务,同时马某证实其曾与孙永林商量将此款中2000000元给付孙某。孙某当庭提交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26张,合计人民币4104711.35元,用于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及财务审计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且涉案公章的来源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假借公司名义在李某处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孙某辩解此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属公司借款,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等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无法证明孙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任某处借款人民币424885元的事实,孙某辩解此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等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无法证明孙某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孙某当庭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其共同商量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职务侵占罪,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律师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孙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
 
在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孙某,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孙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结合本案,本案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事实陈述。其一,被告所在的公司印章未被他人取得,公司实际掌控,被告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印章;其二,公司印章因未履行的合同关系被他人取得,且不能归还,公司业务无法正常运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孙某,指派公司员工刻印公章处理公司业务。
 
无论客观事实是以上哪一种,针对本案的被告人,其犯罪逻辑均不能成立。第一种事实陈述中,公司公章为公司实际掌控,那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公章,为何要再刻印一枚公章,其行使职权直接使用控制的公章即可处理公司业务,行使职责,为何要多此一举,使其陷入不必要的麻烦当中,这一事实陈述毫无逻辑性可言,且疑点颇多,证人证言含糊,不能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不构成本罪。第二种事实陈述中,被告孙某作为公司法人,在公司公章不能取回时,公司业务陷于停滞状态,公司职能无法履行,其行为不属于无权制作,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公章,更不符合本规定中伪造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不构成本罪。
 
从事实角度,无论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中的哪种事实陈述为客观事实,被告孙某均不构成本罪。
 
其次,从证据角度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本案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呢,辩护人认为是不符合的。
 
侦查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论证还原客观事实,几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孙某的供述辩解与证人雷纪刚证人证言、李某的第一次证人证言相吻合,与证人马某的部分证言相吻合。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实际控制公司印章。而其他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间无关联性,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孙某本罪的证据不清,相互矛盾,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款之规定,针对本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及证据层面,被告孙某均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合议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二、被告孙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一,李某、任某与铁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尚未出任公司法人时便以存在的,并非无中生有,侵占财产的行为,其有据可循。且公诉机关认定本罪的依据是,上一罪名,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辩护人针对该罪名已作出充分的解释证明其无罪,若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则关于本罪的认定依据消失,被告仅行使职务行为,其行为并非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第二,被告孙某出任铁东公司法人,系债权转换股权的行为,铁东公司尚欠被告人民币四百余万,尚未清偿。即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是民事纠纷调整的范围,尚未触及刑法的处罚范围。
 
终上所述,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望合议庭采纳辩护人观点,对被告孙某作出无罪裁判。
 
三、检察院意见;
 
抗诉机关认为,1.2013年1月27日,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开会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被告人孙某实际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孙某系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公司印章。2.被告人孙某明确供述指使现金员李某在洮南市百货大楼门前私刻的公司印章。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孙某制作和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制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本案中,不是对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力决定刻制印章的行为进行评价,而是对孙某刻制和使用印章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准确。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方便开展公司业务,和公司股东协商后,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刻制公章,程序方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洮南市铁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公司股东协商后,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刻制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没有制作权人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办案人:金辉律师事务所
 
汤长春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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