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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间借贷纠纷案——汤长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李某与刘某间借贷纠纷案——汤长春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但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上述借款手续都是在惠农担保公司办理的,上诉人只是签订了书面手续,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关于6000元微信转账,那是惠农担保公司的苏某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在上诉人当庭进行如上辩解时,法庭需要查明被上诉人是如何支付给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是转账支付还是现金支付。如转账支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或银行证明;如现金支付,需要提供现金来源等证据。如果提供不了这些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将双方约定的20万元借款转到他人名下,然后由上诉人偿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合同、书写了收据,但是这均是通过惠农担保公司办理的。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对此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涉嫌犯罪。现在看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涉嫌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因为,当时惠农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让上诉人签字,其他的事情不用上诉人管。随后,苏某又让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6000元钱,现在才知道这6000元钱是20万元的利息钱。但是上诉人既没有收到借款,利息款又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转手而已。而上诉人的转手行为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预谋后实施的,是他们用来作为认定上诉人借款的证据的。现在,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借款的情形下,利用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起诉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与担保公司事前有通谋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惠农担保公司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我们是有异议的,但是为了尽快进入执行,没提起上诉。所以我们希望能够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律师意见:
 
原告将钱款借用他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且被告出具欠款手续时不存在受原告胁迫、恐吓等其他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息。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940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88000.0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欠款188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息:194000.00.00元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188000.00元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李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向刘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借款用途为倒货。2018年11月12日,刘某向案外人转帐194000元,同日,李某给刘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某194000元。同日,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李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额度20万元,期限3个月。2018年12月28日,李某给刘某微信转帐6000元。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收条系李某签字,后李某向刘某转帐6000元,转帐时李某明确表示“不好意思哥,晚了点”。另外,庭审中李某陈述,其是还6000元以后告诉刘某钱不是其花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刘某向案外人转帐的行为李某是认可的,刘某向案外人转帐是向李某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关于李某辩称194000元不是其花的,即使属实,亦是其对权利自行处分行为,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理由,李某应当给付刘某借款及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办案人:金辉律师事务所
 
汤长春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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